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共計捌拾陸萬壹仟玖佰單位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宏利用知悉吳俊男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鐵工人家峰」帳號及密碼,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以電腦相關設備連結上網進入「星城Online」遊戲網頁後,輸入吳俊男在上開遊戲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38分許、10時40分許及41分許,將角色暱稱「鐵工人家峰」所持有、在現實生活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45,900、714,000及102,000遊戲幣,分別轉入由潘建宏以不知情之張碧珠、陳億男(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請暱稱「老鏈的棒棒」、「陳逸翔」帳號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吳俊男所有上開遊戲幣。案經吳俊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男、證人陳億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而僅項次有異,兩罪之法定刑亦無不同,是此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擅自登用告訴人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並多次移轉遊戲幣至被告所有遊戲帳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登入告訴人遊戲帳號,將帳號所持有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遊戲幣移轉予其個人其他遊戲帳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移轉遊戲幣價值並非甚鉅,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本案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共計86萬1900單位遊戲幣,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