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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游欣怡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心怡

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心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4月1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另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有期徒刑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且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106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前後時間差距約4個月,並考量各次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兼衡受刑人現年41歲及其日後更生可能性等面向為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10月 有期徒刑3月8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06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107年度偵字第3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107年度偵字第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79號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79號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確定日期 107年4月13日 107年7月13日 107年7月13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98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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