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陳建豪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卷宗核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㈠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號前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79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㈡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貴族旅社105號房間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75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㈢一百十一年十月二日九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王飯店1104號房間扣得附表編號三、四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各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㈣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九時二十七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總上,附表所示之物,因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一六八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五二四一公克) 三 吸管 一支(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四 吸食器 一組(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三零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