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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石惠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10年度執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惠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惠欣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楊舜惠,至14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止僅不定期支付被害人共計30,000元,即未再依判決內容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款項,且迄今已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受刑人留予被害人之電話轉為空號,無從聯繫,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000年0月間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收入不穩定,僅得每月賠償5,000元等語,以此計算受刑人顯然無法在緩刑期間內完成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條件。是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石惠欣自107年5月11日遷入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石惠欣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自109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至14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該案後經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10年度執緩字第5號),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其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110年3月9日、113年1月15日將履行證明文件檢送該署,該函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東澳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5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又上開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全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上開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止僅不定期支付被害人共計30,000元,顯然未如期為之,且受刑人留予被害人之電話轉為空號,無從聯繫,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000年0月間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收入不穩定,僅得每月賠償5,000元,然於113年4、5月間仍未支付等情,有被害人書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上開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所在之東澳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函覆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並考量本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依上開履行條件於112年間即應全部和解金額145,000元給付完畢,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3萬元,差距甚多,堪認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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