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惠欣
- 選任辯護人
-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惠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各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石惠欣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0時59分許,將其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WK36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預先按「WK363」之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容任真實姓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從事詐欺之人提領近空。
二、案經林玉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石惠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WK36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預先按「WK363」之指示更改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後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對方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摺10天可以獲得1萬元之酬勞,對方說是要做彩券相關使用,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就依對方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但也沒拿到約定的酬勞,不知道他們會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揭本案帳戶確為本件被告所申辦,被告並確於上揭時間依「WK363」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預先依「WK363」之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嗣告訴人林玉花、被害人楊舜惠確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從事詐欺之人對其等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花、證人即被害人楊舜惠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表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後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對方即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WK363」之人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摺10天可以獲得1萬元之酬勞,「WK363」說是要做彩券相關使用,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就依「WK363」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但也沒拿到約定的酬勞,不知道他們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又觀諸該帳戶徵求者提供予被告之報酬高達每本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僅需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對照被告自陳先前於便利超商及飲料店工作,需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僅有22000至23000元之個人經驗(見本院卷第124頁),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比每日工作8小時辛苦賺取薪資更高額報酬之工作,顯與常理有違。查被告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有於便利超商與飲料店工作之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在本案之前已看過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款項之新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縱於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作經營彩券收款使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合法業者,況該徵求者又以顯不合理之高價徵求帳戶,則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應有所認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WK363」於對話中有不斷提及「公司」,並有傳送公司網址、統一編號、地址及合約書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係相信「WK363」而遭欺騙,方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127頁)。被告亦辯稱:我當時是相信對方所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自被告所提出其與「WK36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確可見其於108年4月8日與「WK363」之對話中,曾詢問「這會有風險嗎?」(見警卷第25頁),憑此可見被告對於寄交存摺、提款卡存有風險乙情,並非毫無認識。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擔心他們將我存摺交給別人使用;我寄出存摺、提款卡後沒有辦法控制「WK363」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憑此更可見被告對於其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後,已無法控制帳戶如何被使用,亦無法控制「WK363」是否會將帳戶再轉由他人使用乙節,已有認知。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雖已見「WK363」所述情節有上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並明知自己一但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再無法控制「WK363」如何實際使用本案帳戶,然其對此完全不以為意,僅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玉花、被害人楊舜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被害人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近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林玉花、被害人楊舜惠均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深切面對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按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內依附表2、3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2、3所示之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 │ │告訴人│ │地點 │(新臺幣)│ │ ├──┼───┼───────┼─────┼─────┼───────────┤ │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108年4月16│3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林玉花│不詳從事詐欺之│日10時29分│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人於108年4月16│,新北市林│ │36號卷 │ │ │ │日10時1分許撥 │口區工六路│ │1、告訴人林玉花警詢之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與自強六街│ │ 證述(第5-7頁) │ │ │ │林玉花,佯稱係│口7-11超商│ │2、郵局存款儲金簿影本 │ │ │ │告訴人林玉花之│之ATM │ │ 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 │ │ │友人需款孔急欲│ │ │ 易明細表(第18-19頁│ │ │ │借錢支應,致告│ │ │ ) │ │ │ │訴人林玉花陷於│ │ │3、告訴人與不詳姓名、 │ │ │ │錯誤,而於右開│ │ │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時間、地點轉帳│ │ │ 之通話紀錄及簡訊( │ │ │ │30000元至本案 │ │ │ 第15-17頁) │ │ │ │帳戶內。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 │ │ │ │ │ │ 澳分局查詢被告台新 │ │ │ │ │ │ │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第11-12頁│ │ │ │ │ │ │ ) │ ├──┼───┼───────┼─────┼─────┼───────────┤ │2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108年4月15│1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楊舜惠│不詳從事詐欺之│日11時47分│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人於108年4月14│,臺南市北│ │36號卷 │ │ │ │日撥打電話予被│區成功路6 │ │1、被害人楊舜惠警詢之 │ │ │ │害人楊舜惠,佯│號台南成功│ │ 證述(第8-10頁) │ │ │ │稱係被害人楊舜│路郵局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惠之友人需款孔│ │ │ (第22頁) │ │ │ │急欲借錢支應,│ │ │3、被害人與不詳姓名、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誤,而於右開時│ │ │ 之通話紀錄(第23頁 │ │ │ │間、地點臨櫃匯│ │ │ ) │ │ │ │款150000元至本│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 │ │ │案帳戶內。 │ │ │ 澳分局查詢被告台新 │ │ │ │ │ │ │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第11-12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2: ┌────────────────────────────┐ │給付之金額、對象及方式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9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0日前各│ │ 支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 │ 林口分行第○○○○○○○○○○○○號帳戶內,如有一期屆│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備│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內容,被告總共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 │註│萬元,惟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業經被告於和解成立之當下給付│ │ │完畢,於茲不列。 │ └─┴──────────────────────────┘ 附表3: ┌────────────────────────────┐ │給付之金額、對象及方式 │ ├────────────────────────────┤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舜惠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0日前各│ │ 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南│ │ 成功路郵局帳號○○○○○○○○○○○○○○號帳戶內。 │ ├─┬──────────────────────────┤ │備│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內容,被告總共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拾│ │註│伍萬元,惟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業經被告於和解成立之當下給│ │ │付完畢,於茲不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