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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溢凱

游柄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溢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柄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至十四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擋風玻璃等處」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溢凱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溢凱、游柄元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庭睿、陳昱勳及毀損告訴人陳昱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用之鋁棒、BB槍及辣椒水,應屬被告等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游溢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柄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恩當鋪」有
    債務關係,「天恩當鋪」委託吳庭睿、陳昱勳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18時30分許,前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游溢凱
    家中向其索討債務,惟不遇游溢凱,游溢凱得知後心生不悅
    ,其後雙方約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碰面,詎游溢凱竟夥
    同其弟游柄元及其他4名不詳男子,明知公園為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與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鋁棒、瓦斯BB槍及辣椒水等危險物品,攻擊吳庭
    睿、陳昱勳,致吳庭睿受有左手及左臉面部灼熱疼痛之傷害
    ,陳昱勳則受有右手無名指破皮紅腫、面部灼熱疼痛等傷害
    ,並毀損陳昱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擋
    風玻璃等處,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勳,游溢凱與游柄元及其他
    4名不詳男子以此等方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
二、案經吳庭睿、陳昱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溢凱、游柄元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吳庭睿、陳昱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
    分駐所查訪紀錄表、被告游溢凱向「天恩當鋪」借貸資料影
    本、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
    照片、告訴人陳昱勳手部受傷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妨
    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2人與
    及其他4名不詳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嫌,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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