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113年執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浩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其最後事實審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