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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1、2937、3993、4435、4581、5112、5319、6977、8544、9216、10101、10116、10612、106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235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4、4928、572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3002、40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林星空調商行」,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1年11月7日,以「林星空調商行」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於111年11月23日,以「林星空調商行壬○○」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陽信帳戶」),再於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時,將前開一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另又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前之某日時,將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容任地○○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不詳之人或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壬○○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宙○○等28人行騙,致宙○○等2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壬○○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辛○○、黃○○、午○○、戊○○、亥○○、己○○、巳○○、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8頁),核與告訴人宙○○、子○○、酉○○、寅○○、丁○○、未○○、乙○○、丙○○、癸○○、卯○○、巳○○、辰○○、申○○、宇○○、A○○、辛○○、黃○○、午○○、戊○○、亥○○、己○○、被害人庚○○、戌○○、甲○○、天○○、玄○○、張秋月、蘇真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一銀帳戶、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及以一次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地○○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被告就前開2次幫助洗錢之犯行(即分別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地○○所屬之詐欺集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貪圖不法所得,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育有3子,其中1子未成年現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原從事空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2次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宙○○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匯款70萬元 陽信帳戶 告訴人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2881卷第11、28-35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 2 子○○ 於111年7月8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65萬元 陽信帳戶 告訴人子○○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104641號函檢送「林星空調商行」所有登記資料、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2937卷第7、9-10、31-35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 3 酉○○ 於112年3月2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使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3993卷第10-12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    112年3月2日16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4 寅○○ 於112年3月3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日19時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35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寅○○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2偵4435卷第10-12、37-38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5號    112年3月3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5 庚○○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 陽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2003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2偵4581卷第9-11、26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6 戌○○ 於112年3月3日18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使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日19時13分許,匯款2萬6,108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戌○○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112卷第9-15、23頁及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 7 甲○○ 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5,058元 臺銀帳戶 被害人甲○○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5319卷第8-9、11-13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    112年3月2日16時55分許,匯款5,018元    8 天○○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 陽信帳戶 被害人天○○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77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6977卷第35-36、38-41、43-50、52-55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77號    111年12月1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    9 丁○○ 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匯款150萬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6510號函檢送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8544卷第15頁背面、21、26-30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44號 10 未○○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12年1月17日一吉林字第2號函檢送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9216卷第27-30頁背面、32-40、42-50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    111年12月1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11 乙○○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一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12年1月17日一吉林字第3號、112年2月16日一吉林字第6號函檢送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2偵10101卷第11-25、89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01號    111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28日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28日10時許,匯款1萬元    12 丙○○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一第24-26、67頁及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    111年12月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13 林啓光 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啓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啓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存根聯1紙(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一第24-26、77-87、91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 14 玄○○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玄○○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一第24-26頁、卷二第19、24-49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    111年11月28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5 卯○○ 於111年7、8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8分許,匯款330萬元 陽信帳戶 告訴人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7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他4550外放資料卷第39、85-408頁、臺中地檢112他4990卷第125-126頁、宜蘭地檢113偵1291卷第7-10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50、4990、519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69、37398號、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 16 巳○○ 於111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113偵5046卷第87、109-115頁、宜蘭地檢113偵4095卷第188-189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 17 辰○○ 於111年11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被害人辰○○提出之交易平台、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55號函檢送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113偵4824卷第35之1-55、79-85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 18 申○○ 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1分許,匯款62萬元 陽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7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2偵4664卷第23-32、43、46-69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4號 19 丑○○ 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 陽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7805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2偵4928卷第25-28、89-100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111年11月29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20 宇○○ 於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許,匯款180萬元 陽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9592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726卷第8-17、53、56-60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 21 A○○ 於111年11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A○○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A○○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112他7612卷第9-67頁、臺東地檢112偵6235卷第193-19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612號 22 辛○○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3偵4095卷第188-189頁)。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 23 蘇真真 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蘇真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一銀帳戶 被害人蘇真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3偵4095卷第57-60頁背面、188-189頁)。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    111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24 黃○○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許,匯款94萬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3偵4095卷第61頁背面-70頁背面、188-189頁)。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    111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5萬元    25 午○○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3偵4095卷第71-76、77-80、188-189頁)。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 26 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3偵4095卷第84頁背面、188-189頁)。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 27 亥○○ 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3偵4095卷第88-95、188-189頁)。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    111年11月28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8 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設立林星空調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3偵4095卷第188-189頁)。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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