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5月18日。又同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有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12月13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陳風進,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無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至22時1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康樂路U2KTV內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其
    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佐警執行勤務時,其見警後,遂停於路邊,形跡
    可疑,佐警即攔停盤查,過程中嗅得其身上帶有酒味,乃經
    佐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於同日23時22分測得其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