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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逸祥明知異丙帕酯、美託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新堡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友人「葉國祥」(另由警調查)購得如附表編號3之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緝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又被告當日遭緝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4年4月22日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61205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2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當日為警緝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以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2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宗、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與前案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一同持有,為緝獲當日施用所剩餘,我被抓到,來不及用完,並非另行持有,為何還要另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簡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於施用當日為警緝獲後一併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自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為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係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係其於114年4月22日為施用而與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且為該次施用後所剩餘。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之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依上開說明,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61205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檢察官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係前案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晶體 1包 毛重1.3307公克(含標籤) 取樣0.011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菸油 1瓶 毛重18.6873公克(含標籤) 取樣0.1198公克 未檢出 3 菸彈 1個 毛重4.46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藥錠(外袋編號5) 2顆 毛重0.5460公克 取樣0.1382公克 未檢出 5 藥錠(外袋編號6) 8顆 毛重0.5324公克 取樣0.1085公克 未檢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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