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信於民國於113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張忠信涉犯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審結),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市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復依當時天氣陰,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用毒品後,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睡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陳奕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膝及左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