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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詩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247號、113年執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以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量94年2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足徵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詩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後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前,無從明知將獲諭知緩刑猶未見悛悔故意再犯罪,即難遽謂其有無視法院判決故違寬典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後案雖同為違反商標法案件,惟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起因全然不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互殊,核無關聯、延續或類似性,堪認均屬單

一、偶發之犯罪,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於前、後2案犯罪後,對於被訴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重大,且所犯後案之承審法官已考量前案情節暨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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