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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淳元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T000-H114037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T000-H114037A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BT000-K114037A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T000-H114037A」;另第10-11行原「另基於毀損及跟蹤騷擾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基於前揭跟蹤騷擾及衍生之毀損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BT000-H114037A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不滿分手、為求復合之單一目的,持續為本案跟蹤騷擾告訴人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又被告於騷擾A女過程中,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無視告訴人苦苦哀求及一再明確拒絕,持續威逼告訴人與之維持不倫戀情(偵卷第43-46頁),又駕車衝撞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而為騷擾,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BT000-H114037A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T000-K114037A號(即警卷所寫BT000-K114019A)之成
    年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T000-K114019(年籍
    詳卷,下稱B女)成年女子前為勞雇及男女朋友關係。詎A男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
    資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反
    覆以言語對B女為警告、威脅B不得至特定公司(真實名稱、
    地址詳卷)工作;復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至B女工作
    之上揭公司,以言語反覆對B女為警告、威脅、辱罵,以上
    揭方式實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B女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A男另基於毀損及跟蹤騷擾之犯意
    ,於114年6月2日2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至B女其所租賃小客車所停放在住處(車
    牌號碼、地址詳卷)附近騎樓處前,逕自駕駛上揭車輛撞向
    該租賃小客車,使該租賃小客車後保桿處凹陷受損,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B女,並足以影響B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我沒有騷擾告訴人B女,我也只是開車不小心撞到她的車
    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翻拍照片、錄音檔光碟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跟蹤騷擾行為,係於特
    定時間段內,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跟蹤騷擾行為反覆為之,堪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以一
    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從一重
    論以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先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某處(具體詳卷),反覆以言語警告、威脅告訴人
    不得至特定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工作;復於113年8月1日1
    7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反覆以言語警告、威
    脅告訴人不得至特定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工作等行為,均
    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嫌,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
    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指訴知
    悉被告涉及跟蹤騷擾犯行係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同年8
    月1日17時許,而告訴人遲至114年6月3日始至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
    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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