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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祥」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詹繕福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後洗錢既遂、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30日前不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4日提領莫畯茗、吳志玲、謝元裕、顏淽柃、于慧珠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本院於前案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4年5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年籍不詳自稱「李嘉祥」之人使用,然堅決否認有何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給「李嘉祥」的朋友,不是我去領錢或匯款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查,被告雖於前案自白犯罪,然於本案否認有提領行為,被告前案自白已有瑕疵,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除被告前案自白外,卷內並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另有提領附表款項之事實,屬欠缺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

㈢依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於同一時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再依「李嘉祥」指示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4日提領莫畯茗、吳志玲、謝元裕、顏淽柃、于慧珠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依前案確定之事實,被告係先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再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則本案被告基於同一次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資料予同一自稱「李嘉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衍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成立之低度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與前案之正犯高度行為有吸收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詹繕福 112年5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曉紅」向告訴人詹繕福佯稱:可以在指定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繕福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5日 9時36分許 10萬元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X 2 靳建國 112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淑雅」向告訴人靳建國佯稱:可以在「盈昌」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靳建國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許 11萬元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分許 ②112年5月31日11時3分許 ③112年5月31日11時7分許 ④112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 ⑤112年5月31日15時59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5元 ③6萬元 ④1萬5元 ⑤1萬45元 3 林陳嬌 112年3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金土」、「雨柔」陸續向告訴人林陳嬌佯稱:可以在指定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陳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1日 14時12分許 6萬元 (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 4 張濤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美鈊」向告訴人張濤佯稱:可以在「盈昌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濤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6時3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6時38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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