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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存翔(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意旨應予補充)。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於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之113年4月間犯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雖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然均係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之,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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