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
- 上訴人
- 吳存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0、35691、52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吳存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1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協助領款之最末端角色,參與時間短,無實際獲利,犯罪動機又非出於惡意營利,與上層謀劃及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兩位被害人和解,顯見悔意,尤以編號2部分給付125萬元,展現彌補誠意,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致多數被害人鉅款遭騙而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者,上訴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較輕,復無重大前科,現有穩定家庭與就業,無再犯風險,綜觀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狀況,尚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法則錯誤,復未妥適斟酌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狀,量刑不符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於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上訴人雖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訊息,並以偽造之名牌、收據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縝密,顯有相當規模,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上訴人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於科刑時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有關維持部分,以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撤銷部分,因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而由原先之有期徒刑8月,改判有期徒刑6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且所量定之刑,已屬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