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俞又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又文因詐欺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