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桿壹支(毛重拾陸點柒叁捌捌公克)、菸油貳瓶(合計驗餘毛重叁拾壹點伍陸叁玖公克)、菸彈伍顆(合計驗餘毛重貳拾捌點柒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一、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之事。又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一至四天,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920001495號函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秉上,被告A01於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仍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與警製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在卷可稽,當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益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同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扣案電子菸桿一支(毛重16.7388公克)、菸油二瓶(合計驗餘毛重31.5639公克)、菸彈五顆(合計驗餘毛重28.707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
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
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36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185號、11
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19時2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5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
鐵皮屋,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電子菸桿1支(含菸彈1顆)、菸油2瓶及菸彈4顆,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施
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托
咪酯陰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檢體收驗
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含菸彈1顆
)、菸油2瓶及菸彈4顆,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可
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