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宗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附表所示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4 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行為態樣、犯罪方式相類,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