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根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白,併此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A01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安非他命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2月6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重陽街之月眉圳
邊清洗福壽螺,適曾宏倫行經該處,因曾宏倫詢問有無安非
他命,被告因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0.8公克)予曾宏
倫。嗣經警於114年12月7日9時42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792號)前往曾宏倫家中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81公克)及
吸食器1組等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證人曾宏倫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收受上開安非他命乙節,復
經證人曾宏倫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792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1月22日函及所附鑑定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1月22日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法條競合,請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安非他命與曾宏倫等情,惟辯稱其並
未向證人曾宏倫收取何金錢等語。經查,證人曾宏倫證稱:
114年12月7日22、23時許,我在月眉圳邊問A01可不可以幫
我處理,A01就從身上拿給我1包,不過我沒有錢給A01,算
是先走等情,在無其他證人、販毒帳冊、監聽譯文等具體事
證,可供佐認被告有收受金錢作為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之對價
下,證人曾宏倫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轉讓上
開安非他命與曾宏倫之情,是基於罪疑惟輕,尚難單憑證人
曾宏倫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販賣本案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宏倫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涉嫌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