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福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福鈞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固允許當事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所審酌者,尚非僅限於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就認事用法部分為實質審理,顯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回上訴,則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