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德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勝德明知未取得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在其住處前堆置之廢棄物(部分已燃燒),於同年月26日17時16分許,由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BGJ-9708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將上開其住家前之前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陳宣霈所有之房地)棄置。
二、案經陳宣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霈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4-5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現場及被告住處前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上均參見警卷第23-60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參見警卷第9-11頁及第14-16頁)、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參見警卷第12-13頁及第17-18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參見警卷第6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參見警卷第19-20頁及第6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明,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陳宣霈所有之房地)棄置,就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非屬貯存或處理行為。
㈡被告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且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為上揭廢棄物之清除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危害程度非淺,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供犯前揭罪名載運前揭廢棄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登記車主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任負責人之潔勝清潔企業社所有(參見警卷第19、61頁)。惟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供犯罪所用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非微,且非專供非法清除載運廢棄物所用,被告因本件已受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本院認若再就前揭二自用小貨車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