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政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政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田勲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秉睿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楊子弘
鍾志偉
游定為
謝莊仁
林彥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許承彥
許得紋
蔡政均
陳皓
林家榮
趙承宇
蘇志豪
豊立祥
張一帆
張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楊子弘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田勲、簡秉睿
、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群(該車上搭載王駿翔、林義光、
林嘉賢)為前與楊子弘有糾紛之人,詎田勲、簡秉睿、楊子
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田勲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簡秉睿則持甩棍,在
上揭地點攔停黃智群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智群、王駿翔,使黃智群、王
駿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田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簡秉
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彥廷、謝莊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
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田勲、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秉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黃智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駿翔)
後,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
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
黃智群,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群,且致黃智群受有頭部鈍傷、雙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田勲、游定為
、林彥廷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張一帆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許承彥與豊立祥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
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與張一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得紋、蔡政均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
威脅之棍棒,許承彥、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
立祥、張一帆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田勲、張家銘涉犯傷害部分:
田勲、張家銘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張宇辰發生爭執,詎田勲、張家銘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勲徒手及持塑膠椅,張家
銘則徒手毆打張宇辰,使張宇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黃智群、張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
帆、張家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游定為、林彥廷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游定為
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田
勲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林彥
廷辯稱:我搭乘被告游定為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知道當天被告楊子弘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王
駿翔、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蘇志
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
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
、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陳皓、林家
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定為、林彥廷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
、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與被告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簡秉睿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簡秉睿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楊子弘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楊子弘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鍾志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鍾志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謝莊仁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
游定為、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謝莊仁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許承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承
彥與被告許得紋、蔡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承彥與少年
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許得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得紋與被告許承彥、蔡
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得紋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許得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蔡政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政均與被告許承彥、許
得紋、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蔡政均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政均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陳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陳皓與
被告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家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林家
榮與被告陳皓、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趙承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趙承
宇與被告陳皓、林家榮、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蘇志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蘇志
豪與被告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豊立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豊立
祥與被告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一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張一
帆與被告陳皓、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田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得紋、
蔡政均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田勲、簡秉睿持槍之行為,均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
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
機關均未扣得被告田勲、簡秉睿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