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辛○○
丙○○
庚○○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貳紙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貳紙沒收之。
辛○○、丙○○、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辛○○處有期徒刑參月;丙○○、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貳紙沒收之。
事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初,乘借款人乙○○急迫需用款,連續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五八號戊○○所經營之店內,二次貸與新台幣(下同)各二十萬元(以丁○○為保證人)予乙○○,並收取每十天為一期八分(月息廿四分),即廿萬元收取一萬六千元之利息,且借款之初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實際給付十八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現正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廿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均仍不知悔改,戊○○、辛○○、丙○○、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戊○○經友人己○○與壬○○之介紹,認識辛○○、丙○○與庚○○,並謀議由戊○○佯裝積欠辛○○四十萬元之債務,而將前揭戊○○對乙○○之債權轉讓予辛○○,並書立讓渡書二紙,於同日下午二許,辛○○即夥同丙○○、庚○○持上開讓渡書前住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五九之十四號之住處,以戊○○已將債權轉讓予辛○○為由,向乙○○討索借款,辛○○並對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要讓乙○○手腳很難看,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翌日中午,辛○○、丙○○與庚○○再度前往乙○○上址住處時,為乙○○之妻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之讓渡書二紙、支票二紙、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分別貸款予乙○○共計四十萬元,惟否認有重利與恐嚇之犯行,辯稱:利息部分僅月息三、四分,且伊並無要被告辛○○以暴力方式討債,係伊告訴己○○(原名許清水)乙○○欠款之事,而己○○找被告辛○○等人幫忙而已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到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甲○○○所述相符,再稽之被告戊○○供稱:伊事實上並無對被告辛○○欠款四十萬元,是己○○找辛○○幫忙,幫伊要這筆債,所以簽立讓渡書係因己○○說程序上這樣比較適當等語,衡情被告戊○○與被告辛○○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戊○○竟讓與債權予被告辛○○,被告辛○○、丙○○、庚○○隨即於讓渡書簽立當日前往乙○○家中索債,顯與常理相悖。另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於同月九日曾向被告辛○○、丙○○、庚○○等人表示伊與夫乙○○會與被告戊○○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戊○○佯簽立讓渡書予被告辛○○,委由被告辛○○、丙○○、庚○○等人前去被害人乙○○家中索討債務甚明,被告戊○○尚難諉稱未要被告辛○○等人以非法方法索款,被告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上述讓渡書二紙、支票二紙、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與被告辛○○、丙○○、庚○○共同對被害人乙○○為恐嚇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借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借款人丁○○急需用款,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五八號戊○○所經營之店內,透過乙○○之介紹借款,貸與新台幣二十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嫌。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曾向被害人乙○○借貸過二十萬元,並非向被告戊○○借款,且已清償乙○○,伊本不認識戊○○,而扣案之支票係乙○○向伊所借支票,嗣因被告戊○○要找票主,伊才認識戊○○等語,此核與被告戊○○所供相符,是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戊○○向他人貸放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丙○○、庚○○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丙○○、庚○○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辛○○辯稱被告戊○○有欠伊四十萬元,另以:「 (我)以為這是生意上的債務,應該沒有問題。」云云。丙○○辯稱:「我是有在現場但都沒有講話... 因為只有我有駕照所以載他們來宜蘭」云云。庚○○辯稱:「我們去跟乙○○要債沒有跟他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被害人乙○○、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不知道誰說要我們手腳很難看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益徵被告三人前往乙○○住處有以恐嚇之言語通知被害人且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甚明。至證人壬○○證稱伊與被告戊○○、證人己○○係國中同學,本件是由伊所介紹,因伊向被告辛○○借錢,後因被告辛○○需要錢,所以伊要向被告戊○○借錢,戊○○說他沒有錢,但是乙○○有向他借錢,始有這筆轉讓之債權等語。顯與被告辛○○辯稱係被告戊○○欠伊錢等語不相符,且被告戊○○否認有被告辛○○欠伊錢或證人壬○○向伊借款之事,並自承係伊找證人己○○幫忙後,己○○即找壬○○介紹認識被告辛○○、丙○○及庚○○,並與己○○、壬○○等人商議佯稱移轉債權予被告辛○○,由被告辛○○、丙○○、庚○○共同去找乙○○要債,足徵證人壬○○所為前開證詞尚難認定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是被告三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上述讓渡書二紙、支票二紙、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辛○○、丙○○、庚○○共同對被害人乙○○為恐嚇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庚○○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讓渡書二紙為被告辛○○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支票二紙及本票、借款各一紙,非屬被告四人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暫行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