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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後政蔡仁昭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駕駛自小貨車途經宜蘭縣壯圍鄉○○路六十號路口時,因認自對向駛近由吳清池駕駛之砂石車係欲碰撞其貨車,遂下車與吳某理論,進而發生爭執拉扯,並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吳清池之身體,造成吳清池受有左胸鎖骨處紅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清池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後 政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林 俊 廷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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