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駕駛自小貨車途經宜蘭縣壯圍鄉○○路六十號路口時,因認自對向駛近由吳清池駕駛之砂石車係欲碰撞其貨車,遂下車與吳某理論,進而發生爭執拉扯,並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吳清池之身體,造成吳清池受有左胸鎖骨處紅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清池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