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祥原名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嘉祥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張嘉祥(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有幻聽、被害妄想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智能方向有退化之情形,且未接受規則之治療,而時有精神耗弱之情況。其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張石煉、楊順隆、賴玉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祥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石煉、楊順隆、賴玉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有幻聽、被害妄想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智能方向有退化之情形,且未接受規則之治療,而時有精神耗弱之情況。其於行為時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九五一號函文及附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三九九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為精神耗弱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為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