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之起訴,由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而其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則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某時及同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九十八號及宜蘭縣冬山鄉河堤旁其所竊取之箱型車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同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九十八號、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十五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堪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要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之起訴,由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而其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則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存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之新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成效,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之必要,俾得為之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