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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明山蔡仁昭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O號、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己○○共同殺人,甲○○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己○○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染有血跡之單刃刀壹把及未扣案之鐮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鐘秀雄係舊識,鐘秀雄前因欲出售其所有之漁船,而委託甲○○及己○○代為介紹買主,並答應事成後給付甲○○及己○○佣金,甲○○及己○○二人因而介紹他人買受鐘秀雄之漁船,待雙方談妥價金後,買方因付不出價金因而買賣未成,甲○○及己○○與鐘秀雄間即因佣金無法取得而彼此產生嫌隙,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己○○一同飲酒,於飲酒過程中,談及與鍾秀雄間之仲介費糾紛,因酒精作用增添激烈之不滿情緒並於借酒壯膽之情緒下(甲○○之酒後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雙方便因此萌生殺害鐘秀雄之犯意聯絡,共同提議持刀械前往至鐘秀雄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村路五十三之三號之住處理論,若催討仲介費不成者,便持刀殺害鐘秀雄,甲○○與己○○便先至己○○家中拿取己○○所有之一把單刃刀(尖刀)及一把鐮刀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鐘秀雄之住處,己○○先在外等候,鐘秀雄當時正與家人在家中看電視,甲○○便先行進入鐘秀雄之住處與鐘秀雄理論,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後,甲○○隨即認談判未成,即依初衷便外出由機車上拿出置放於行李箱中之單刃刀(尖刀)一把進入,接續往鐘秀雄腹部刺一刀及胸部刺二刀,胸部一刀深刺左胸乳頭往內二公分後順勢在體內斜劃,傷及心臟、肺臟並劃斷肋骨,另一刀在左胸內側往下往內三公分,進入胸腔刺破左肺下葉之下側,往心包囊及左心室,抽出後,又刺入鐘秀雄腹部(造成小腸逸出),己○○則隨後亦持鐮刀進入屋內朝鐘秀雄肩部及手肘部分揮砍數次,致鐘秀雄受有左手肘後側半月形刀切創傷、左肩二條切創傷,鐘秀雄因此受多處刀傷,其中甲○○所持尖刀因深刺入左胸及腹部,傷及心臟,造成出血性休克,另己○○所持鐮刀則揮砍削及鍾秀雄肩部及左肘後側皮膚,二人行兇後乃由己○○騎原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途中己○○將鐮刀丟棄,甲○○則持上開兇刀一把,向宜蘭縣蘇澳派出所自首犯罪,繳交兇刀(單刃刀)一把,並接受偵查、裁判,己○○嗣於附近釣蝦場被警方查獲,鐘秀雄經親屬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與鐘秀雄發生爭執,持單刃刀(尖刀)朝殺鐘秀雄數刀之事實固坦承,被告己○○則雖對於騎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鐘秀雄家中,且事發後搭載甲○○至警局自首等事實坦承,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有殺人之犯意,被告甲○○辯稱:當天持刀之主要目的係欲前往山上砍竹筍,後因故作罷後,途經被害人家中,臨時起意找被害人談論彼此間之糾紛,因發生口角後,一時情急之下,所持刀械不慎刺入被害人身體,並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意;另被告己○○則以:當時被害人鐘秀雄與甲○○在屋內發生爭執,伊當時在外,且因為眼部障礙(弱視),並未持刀進入屋內,更不可能持刀殺傷被害人,與甲○○一同前往該處並非為殺害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己○○等二人於前揭時地,由甲○○進入屋內與鐘秀雄因漁船仲介費用之事情發生口角後,走出屋外,嗣後持一把單刃刀(尖刀)進入屋內刺入鐘秀雄胸部及腹部,隨後己○○亦持鐮刀進入屋內朝鐘秀雄身體揮砍後,二人隨後便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已據現場目擊證人丙○○、戊○○、丁○○、鐘秀美、邱王和等到庭結證指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林世超律師當庭詰問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檢察官到場勘驗屍體、制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死亡證明書可稽,並經法醫研究所之法醫解剖屍體鑑定,亦有該所(九O)法醫所醫鑑字第O九六O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證。

(二)被告己○○雖辯稱因眼疾之故,視力不佳,不可能持刀進入屋內砍殺被害人,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程序中隔離訊問證人丙○○、戊○○、丁○○及鍾美秋等人,證人均證述被告己○○確實持鐮刀進入屋內朝被害人身體揮砍,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另被告己○○輔經羈押時,於羈押入所體檢時,並未陳述有眼疾或視力問題,此有台灣宜蘭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宜所德衛字第O九一OO三O號函文可資證明,另本院亦命台灣宜蘭看守所戒護被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檢查結果為:兩眼近視及隱性外斜視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由前揭物證得見,被告於入看守所時並未特別提及眼疾之問題,足見該問題並不致於影響其日常作息,且羅東聖母醫院檢查結果雖提及被告具有近視及隱性外斜視,然由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當天是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鐘秀雄家中。」等情(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己○○所自承,則由此一客觀事實,亦足認被告己○○之視力障礙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對環境、事物之觀察能力,否則,果若其視力狀況甚差,已達對事物不能判斷者,衡以常情,應由視力正常之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而非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是被告己○○縱視力稍弱屬實,既亦持鐮刀砍殺被害人之身體,即亦不足得以推卸其共同犯罪之責任,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因此本件應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事發後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當時行為及所持工具、兇器等,以客觀方式推斷其當時其主觀犯意之所在:

⑴被告等二人案發前飲酒,被告甲○○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O.六六毫克程度,有警方檢測紀錄可按,二人為漁船買賣之仲介費甚感不滿,由被告己○○騎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鐘秀雄住處,事前即持單刃刀(尖刀)及鐮刀之兇刀預藏在機車內,已據被告自承,並有扣案之尖刀乙把為證,足見被告等二人藉酒之情緒,謀議預為如談判不成即有予行兇之認識,其已民萌有殺人之動機甚明,否則何須事先預藏兇刀之必要,雖被告辯稱:攜帶單刃刀及鐮刀之兇器係為割竹筍之用,惟當時為夜間,天色已暗,且被告己○○視力稍弱,豈有於夜間方才前往割竹筍之舉,所辯不合常理,顯不足採。

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行為方式: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O)法醫所醫鑑字第O九六O號鑑定書所載:「(胸部):有刺創二處①在左胸乳頭往內二公分直斜走,傷口四公分,單刃刀,刀刃向下,自左至右,自前而後,經左第三、四肋斷第三肋骨進入胸腔,經左肺門附近傷及左主支氣管,再入心包囊及於肺靜脈及肺動脈及右心室之外層。②在左胸①刺創之內側往下往內三公分處刺創傷口五公分,水平方向,單刃刀自左往右,自上而下,經左第五、六肋骨處切斷左第六肋骨進入胸腔刺破左肺下葉之下側,經心包囊及於左心室。(腹部)腋線上刺創四公分,小腸逸出達三十公分,為迴腸部分,刺傷並傷及二處腸系膜。」,由前揭傷勢、傷口走向、刺入深度得見,本件被告甲○○先將單刃刀(尖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後,順勢在體內斜劃,此一斜劃還造成肋骨斷裂,且深及心臟及肺臟,另一刀則刺向腹部造成小腸逸出,由此用刀刺殺之行為方式,除將刀械刺入被害人身體外,還在體內斜劃,用力之猛還將具有一定硬度之肋骨劃斷,另外,刺傷腹部那刀亦造成小腸外逸,可見並非如被告甲○○所辯單純不慎刺傷所造成,足認被告甲○○刺殺被害人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⑶被告二人所持工具:被告二人當時分持鐮刀及單刃刀(尖刀)前往被害人家中,而鐮刀及單刃刀均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若果如被告所辯稱,當時僅係臨時起意前往被害人家中談論糾紛處理之相關事宜,然於屋內雙方口角後,縱然處於氣憤之下,被告可藉由徒手毆打方式洩憤,然被告卻捨棄傷害較小之方式,而逕自離開屋內,隨即前往機車上拿取預藏之單刃刀朝被害人要害之胸、腹部猛刺,足見其殺人之犯意甚堅,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亦自承:對於刀子刺入胸部或腹部會造成死亡結果具有充分之認識(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亦認其殺人之犯意甚堅;另被告己○○於被告甲○○動手殺人時,亦攜帶殺傷力極大預藏之鐮刀入內朝被害人揮砍,雖此一揮砍行為僅造成消破肩部及肘部皮膚,然鐮刀之殺傷力之大應係被告得以預見,是由被告二人所持行兇工具,亦徵二人均預有殺人犯意聯絡無疑。

⑷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然主觀犯意為犯罪之人之內在意思,故其判斷標準仍需藉由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等外在客觀情形綜合研判,依前所述,被害人鐘秀雄所受傷勢深及心臟及肺臟,且肋骨亦斷裂,傷勢非輕,足證被告所持以刺殺時之猛;又被告二人於爭執後、氣憤下,縱然處於盛怒之下,然仍有以徒手洩憤或持他項殺傷力較小之工具之選擇權,然卻執意選擇危害性甚大之單刃刀(尖刀)及鐮刀朝被害人猛刺及揮砍,本件被告行為時具有主觀殺人犯意,應得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對於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具有認識,而本件被害人鐘秀雄確因被告二人刺傷之行為,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有前揭法醫所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已認定。

(五)次查本件被告二人酒後一同持二把殺傷力極大之刀械前往被害人鐘秀雄家中,由刀械之種類及數量(各持一把)以及當被告甲○○與鐘秀雄發生爭執後,走出屋外拿單刃刀進入家中之際,被告己○○不經思索,亦隨後持殺傷力極大之鐮刀進入朝被害人鐘秀雄揮砍,足見被告二人於事前便對於理論仲介費未果時,便持刀殺害被害人已經事先協議,是被告二人對於殺害被害人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六)本案被告等罪證均臻明瞭,如前所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針對本件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O〉法醫所醫鑑字第O九六O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Z000000000號補充鑑定說明函文提出質疑,其中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補充鑑定說明函文中所提及本件涉及之刀械數量之描述,與扣案刀械及被告供述及證人供述不一致,因此就此部分提出質疑,雖法醫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文中,推測可能有三把單刃刀(亦即一把較長單刃刀、一把較短單刃刀,以及一把鐮刀或掃刀),補充說明第一點之所以會認定有另一把較長之單刃刀可能因為胸部之傷口長度較長,而腹部之傷口較短之故,然依據本院綜合鑑定報告所載明之傷勢走向以及被告當時處於酒後身體機能亢奮等種種情況下判斷,胸部之刀傷,係被告刺入後,處於情緒亢奮之狀態下,猛力順勢斜劃所造成,因此所造成之傷口長度較腹部之傷口長,故而刺入胸部及腹部之刀械應屬於同一把單刃刀(亦即扣案染有血跡之單刃刀),況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審理中,判斷待證事實之佐證,本院就待證事實仍應本於其他證人證言、物證為獨立、妥適之認定,而本案中既被告甲○○及證人等對於當時持往現場之刀械數目,因事發突然,可能供述不一致,經本院綜合前述證人證言、同案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之鑑定報告及照片等判斷,認為本件被告二人持往現場之刀械僅二把,亦即分別為扣案染有血跡之單刃刀(尖刀)及未扣案之鐮刀各一把,因此被告己○○就此一部份爭執並請求再次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另一扣案未染血跡之小尖刀,本院認為前揭人證及物證已足證明本件刀械數目及死亡原因,因此,此部分之鑑定請求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案發後,在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前往宜蘭縣蘇澳派出所向員警洪一峰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宜蘭縣蘇澳派出所員警洪一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其自首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見九十偵查第二三二O號第五至六頁)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一)被告甲○○因財務糾紛,與被告己○○謀議,預藏殺傷力極大之單刃刀持往談判,且以手段極殘忍之方式在被害人親友前殺害被害人,其當時惡性之重大,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身心之殘害,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二)被告己○○因財務糾紛便協同被告甲○○持殺傷力極大之鐮刀搭載被告甲○○前往談判,而在被害人親友前共同殺害被害人, 所砍殺部位,尚非致命傷,其下手殺害被害人之情節較輕,惟其平常數度受被害人生活接濟,互常熟悉,尚出手殺害被害人,以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就二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刀械中,染有血跡之單刃刀一把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另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鐮刀一把,屬經被告己○○丟棄,然無積極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依法均應予沒收。另扣案未染有之小尖刀,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被害人之傷痕亦無此微小之刀口,且未染有任何血跡,業經本院調查屬實,爰不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李 毓 華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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