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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朔公司)員工,負責託工發包之職務,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忠誠義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底乙○○所經營之翊騰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翊騰公司)向台朔公司承包分餾盤製作工程時,竟要求乙○○提高決包金額,並向乙○○索取該差額作為回扣,乙○○為日後能順利承包工程之故,便開具其兄簡松樹所有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辦事處帳號○○二一六五—七號,票號分別為三九五一四五號、三九五一四六號,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交付予甲○○當作回扣款;又乙○○之翊騰公司再次承攬台朔公司之試壓治具法蘭等加工案件時,甲○○又以相同之方法索取回扣,並由乙○○開具其兄乙○○所有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辦事處票號四○二九五八號,金額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充作該次回扣款,均致生損害於台朔公司之信譽利益。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三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其中二張為三千元,另一張為五千六百元,並非如乙○○所言有六十幾萬,且該三張之票亦係其代乙○○購買螺栓之價款,事後因為乙○○週轉不靈,且乙○○威脅以要向公司密報其收取回扣,伊為保障職位,便將該三紙支票返還乙○○,而未予提示,且還代墊部分差額(二千四百元即一萬四千元扣除一萬一千六百元)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收取回扣款項之經過及方式,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及張朝憲(即前台塑公司龍德廠廠長)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確實收取證人乙○○所開立之三張支票(票號為:五結鄉農會四結辦事處三九五一四五號、三九五一四六號、四O二九五六號),且此三張支票與證人乙○○所提出之帳本中所記載之三張支票票號相符(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且有翊騰公司帳冊影本二紙、支票影本、證人所提出之洽談紀錄一紙及錄音帶譯文一份等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辯稱前揭三張支票係伊代翊騰公司向允大訂螺栓,由證人乙○○簽立該三張支票以便支付之貨款,該三張支票總額(一萬一千六百元)與貨款金額(一萬四千元)不符,乃因為證人乙○○對於其所代訂之金額不滿意,僅願意支付一萬一千六百元,因此伊自行代墊部分款項云云,經查:本院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詢問證人吳麗芬(即允大公司職員)結證稱:當初他用傳真方式向我們公司訂貨,且匯一萬四千元之金額支付貨款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高雄地院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言足見,本件被告確曾向允大公司螺絲,並曾電匯一萬四千元支付之,雖被告對於曾向允大訂購螺栓之供述屬實,然訂購螺栓之貨款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影本總額(分別為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六百元,共計一萬一千六百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雖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乙○○對於代訂螺栓之價格有意見,認為代訂之金額過高,因而僅願意支付一萬一千六百元之貨款,故而由其匯款一萬四千元支付,並代為墊付差價(二千四百元),然經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述:「螺栓是被告買的,因為他去買比較便宜,至於價格我不知道,是以二十萬的範圍內讓他負責採購。」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證言得見,本件證人因為信任被告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因而授權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內代訂螺栓,足見證人對於容忍授權所產生之風險範圍是二十萬元,衡以常情,本件證人所授權之交易金額高達二十萬元,對於二千四百元之貨款應無拒絕支付之理,況被告於尚未取得本件代墊之款項前,應無放棄權利將支票返還證人乙○○之理,是被告此部份辯詞不足採信。

(三)另經傳訊證人乙○○證述:「(問:是否會開立小額支票?)會,兩千元以內付現,二千元以上我會開支票。」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得見,證人於交易過程中,確曾開立小額支票,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持有之三張支票均屬小額,與一般交易情形相違,容有誤會,公訴意旨此部份指摘雖有誤會,然經比對核閱被告所提出之三張五結鄉農會支票影本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五結鄉農會支票影本得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影本於金額欄部分之斜線過於明顯,與一般經過影印之支票影本中,金額欄所顯現之斜線明顯不同,且金額攔中之金額與證人所證述及帳本中所記載之金額不同(被告供述金額分別為: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六百元,證人所證述:二十一萬三千元、二十一萬三千元、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且核對各該支票得見,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與證人所證述之金額尾數相符,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後,因台塑公司查訪之際,刻意脫免罪責,而刻意隱匿實際票據金額而提出之不實影本。

(四)綜右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謀利益,收取回扣、破獲所屬公司之信譽、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獲取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月 五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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