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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巷四號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詎其於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嗣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相隔近一年之後(其間均無施用毒品行為),又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巷四號五樓住處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他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一樓為警通緝到案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該院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巷四號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經台灣板橋地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該案判決前,然被告亦該案審理中已供陳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亦無再施用毒品之意,迄時隔近一年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偶因友人造訪並提供安非他命,而另行起意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其時間相隔近一年,且被告復供承係另行起意,足見被告所涉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台灣板橋地法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受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 官 林 翠 華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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