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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甲○○(業已審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蓁巷村附近乙○○所經營之油灌車停車場,共同對乙○○藉口稱有困難,而欲向乙○○索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恫稱若不交付款項則會使其難生存等語,並留下丙○○使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翌日凌晨一時許,乙○○以上述電話與甲○○聯絡,約至宜蘭市○○街不知情羅慶淵所開設之慶洲鐘錶行取款,甲○○於上揭鐘錶行再次對乙○○恫稱丙○○是通緝犯要索逃亡費用,若不付款就會開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於詢問幕後主使者後,而交付十萬元予甲○○,嗣經乙○○於同年月十六日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甲○○至上揭乙○○所設立之油罐車廠,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與甲○○至乙○○之油廠,要去向綽號「阿風」借錢,老闆乙○○說「阿風」不在,渠留下電話後便與離開,並沒有向乙○○出言恐嚇。而翌日甲○○至上揭鐘錶行取款一事伊並不知情,只是行動電話在甲○○處,有打電話要向甲○○拿回來而已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應丙○○之提議,搭計程車至上揭乙○○經營之油罐車停車場對乙○○稱因有困難而要索拿二十萬元,若不付款,就會遭受不利,並於翌日在羅慶淵之鐘錶行取得十萬元等情不諱(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製作筆錄時,與警員對談自然,並非依照警訊筆錄讀念,業據本院勘驗屬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而無不得為作為證據之情形),核與被害人乙○○迭次指訴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上述時間一齊至其經營之油罐車廠,對其要索二十萬元,翌日凌晨於羅慶淵經營之鐘錶行交付呂明達十萬元等情、證人羅慶淵證稱被告甲○○有稱因通緝犯要逃亡費用,若不付款就要開槍等語相符,且乙○○確有於其鐘錶行交付十萬元予呂明達而有提領十萬元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當日載送同案被告甲○○、被告丙○○至上揭柳俊星車場之計程車司機林柏聰亦於警訊中稱:「丙○○向我說,他們去那裡處理事情,對方可能已將車牌記下,要我注意如有他人前來問起,就說搭車之人並不認識,是路邊搭載就好」等語,益見被告丙○○就前往乙○○車場一事有心虛之狀,其辯稱僅係要去向綽號「阿風」男子借款云云,實有違情理。再者,被告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聯繫索款之工具,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留電話給乙○○是因為我要跟阿峰借錢所以留給乙○○的,後來有一位阿洲要找甲○○,所以我才給甲○○使用」,衡情若如被告所言,被告丙○○當會將自己行動電話留在自己身旁,豈會出借同案被告甲○○使用後便未取回;參以,證人即前述鐘錶行之負責人羅慶淵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於前述鐘錶行取款時,手機每隔十分鐘就有電話進來,甲○○稱還在談等語,足見被告前述所辯不合常理,益證同案被告甲○○與許弘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又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係由被告丙○○起意向乙○○稱因有困難,而要索借二十萬元,若無法提供款項解困,就要使其無法生存等語、而證人羅慶淵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於上揭鐘錶行取款時亦有對乙○○稱他的朋友是通緝犯,若不給錢,就會開槍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同案被告甲○○雖藉口借款,然均另以上揭言語造成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所約定款項,雖被害人事後以交付十萬元為由要被告甲○○供出幕後唆使者等情,然綜合上情,被害人均係處於若未付款即會遭受不利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財物交付,是被告許弘澤共犯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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