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T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拾貳萬元之支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趁借宿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號八樓友人潘士豪住處時,竊得潘士豪之妹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T0000000號,已載明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發票人欄已蓋陳柏志印文,然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一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再於同年十月四日,前往丙○○所經營之星典卡拉OK消費時,將該支票交付予丙○○用以支付積欠之消費金額,經丙○○於同年月五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時,因丁○○已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未獲兌現,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竊得前述支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那支票的發票日期不是我寫的,我偷拿那張支票時上面就已經寫好日期了,那支票是放在潘士豪他妹妹房間桌上,我以為那要借給我的,我隔天有再向他借三千元,還跟他道謝支票的事,可能是他沒有聽到才發生誤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我家住宿一晚,然後該支票就失竊了,因為我暫租房子在外面,東西還放在家裡,支票也是放在抽屜裡等語;證人陳柏志證稱:當時是因為與我妻子(即被害人丁○○)訂婚時,因為沒錢做聘金,為了給岳父母看,所以就在支票上蓋我的印章,是為了訂婚傳統觀念要聘金才會這樣做,印章是我親自蓋的,印象中在支票上沒有填寫日期,金額是我哥哥寫的,因為我寫字不好看等語;證人潘士豪亦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張支票,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我沒有拿支票借給他,但隔天早上我有拿三千元給他等語。且有證人丙○○證述: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四日至我店內消費,消費金額為八千九百元,因為沒錢付我,交給我這張支票,說他沒有戶頭,要借我的戶頭交換該支票,他拿給我時要我找他錢,我說那麼多,要我提示後再找給他錢,上面日期拿給我時已經填上,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怎麼金額那麼多,他還說是他姊姊給他的等語。並有前述偽造之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辯稱偷拿支票時上面已填有發票日期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係被害人丁○○所有之帳戶,由證人陳柏志在發票人欄蓋章,係出於聘金之禮俗所用,且並未填上發票日期,已詳如前述被害人及證人陳柏志陳述在卷,是該張支票本非作為流通使用,除持以行使之被告以外,不可能有他人填上發票日期。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由證人潘士豪所借云云,已為證人潘士豪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又改稱係誤會潘士豪要借給伊該張支票云云,然嗣後又坦承支票係其所竊取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採信其辯解。且證人丙○○從被告處收受該張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票日期填載為同年十月五日,顯然係被告企圖使證人丙○○立即提示支票而偽填發票日期,是被告辯稱偷拿支票時上面已填有發票日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支票之發票日期,係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是偽填支票之發票日期者,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趁借宿友人家中之際行竊未填發票日期之支票並予以偽造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支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