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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永勝郭顏毓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三○九八、三五三二、三六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開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獄後,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平均一星期一次,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四十二巷四號住處內及同縣羅東鎮夜市友人不詳住處等地,以火燒燈泡後以吸管施用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通知其定期調驗及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通知定期調驗及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三○九八、三五三二、三六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慎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燈泡及吸管,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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