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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竟又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日間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日間某時許止之假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得他人所有之動產,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售予不知情之張修銘及鄒森均,所得款項業已全數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張修銘、鄒森之證述吻合相符,附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及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三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係屬真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是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踰越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小四0六教室窗戶後進入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獲取財物,更進入國小教室內竊取物品,嚴重破壞社會整體防衛結構及學童安全,其動機、目的及手段顯非正當;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僅逾六月有餘之期間,旋即再犯本次五次竊盜案件,實未能得見其有何悔改之意,確應重罰。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均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91年06月│宜蘭縣羅東鎮│不詳  │MOTORO│徒手竊盜得│刑法第│
│    │23日九時│體育路體育館│      │LA  CD9│手        │三百二│
│    │許      │前某車牌號碼│      │2行動電話一│          │十條第│
│    │        │之機車置物籃│      │支          │          │一項  │
│    │        │內          │      │            │          │      │
├──┼────┼──────┼───┼──────┼─────┼───┤
│二  │91年06月│宜蘭縣羅東鎮│不詳  │MOTORO│徒手竊盜得│刑法第│
│    │下旬某日│體育路體育館│      │LA  P76│手        │三百二│
│    │日間某時│前某車牌號碼│      │89行動電話│          │十條第│
│    │許      │之機車置物籃│      │一支        │          │一項  │
│    │        │內          │      │            │          │      │
├──┼────┼──────┼───┼──────┼─────┼───┤
│三  │91年06月│宜蘭縣羅東鎮│不詳  │NOKIA  │徒手竊盜得│刑法第│
│    │下旬某日│鎮泰街楊胖子│      │3330行動│手        │三百二│
│    │日間某時│餐廳內      │      │電話一支    │          │十條第│
│    │許      │            │      │            │          │一項  │
├──┼────┼──────┼───┼──────┼─────┼───┤
│四  │91年06月│宜蘭縣羅東鎮│甲○○│數位相機、手│自教室上方│刑法第│
│    │28日日間│成功國小四0│      │提音響、錄放│客觀上具有│三百二│
│    │某時許  │六教室內    │      │影機各一部,│防閑作用之│十一條│
│    │        │            │      │及現金四百五│安全設備窗│第一項│
│    │        │            │      │十元        │戶爬入後竊│第二款│
│    │        │            │      │            │盜得手    │      │
├──┼────┼──────┼───┼──────┼─────┼───┤
│五  │91年06月│宜蘭縣羅東鎮│乙○○│女用皮包一只│趁教室無人│刑法第│
│    │28日日間│公正國小二0│      │(內有身分證│之際侵入徒│三百二│
│    │某時許  │三教室內    │      │、提款卡、現│手竊盜得手│十條第│
│    │        │            │      │金一千五百元│          │一項  │
│    │        │            │      │、MOTOR│          │      │
│    │        │            │      │OLA  T1│          │      │
│    │        │            │      │91行動電話│          │      │
│    │        │            │      │一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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