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第八六一號、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壹點柒貳公克及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提撥器參支、海洛因包裝袋參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柒陸公克及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壹點柒貳公克及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提撥器參支、海洛因包裝袋參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柒陸公克及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五二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分別扣得未開封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三袋(分別為毛重○.三公克、毛重二.一公克、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一.七二公克、○.○一公克)、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提撥器三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四次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四份在卷可稽。又經查獲扣案之毒品三袋,毛重分別為○.三公克、二.一公克、○.二公克,有扣案物品清單為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五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一.七二公克(包裝重○.七六公克)、○.○一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提撥器三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右開犯行,為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自傷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一.七二公克及○.○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提撥器三支、海洛因包裝袋三個包裝重分別為○.二公克、○.七六公克及○.一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係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是注射針筒三支尚乏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