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智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力行路口,竊得戊○○所有之K五─三三0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後(內有照相機、胡琴及月琴各一只),旋即駕駛該自小客車,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道與港口路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高速通過該路口,致撞及該岔路口由港口路欲穿越台二線省道至隘界路口,由陳幸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幸子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詎己○○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幸子死亡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措施,反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往花蓮方向逃逸。俟己○○將前開肇事車輛停放於蘇花公路一0五公里處,並以行動電話聯友人陳春福(未起訴)駕駛車號CX─0九九0號自小客車(庚○○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九時以後,在台北市○○區○○街路旁失竊),自花蓮方向沿蘇花公路往宜蘭方向,至前揭蘇花公路一0五公里處迴轉,搭載己○○上車後,迅即往花蓮方向行駛。嗣因己○○等人將前揭CX─0九九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宜蘭縣南澳鄉○○村○區道路旁後逃逸,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右揭竊盜、過失致死及駕駛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車及撞到人,亦未肇事逃逸,當天伊是搭友人陳春福之便車,早上三時要回花蓮,沿路都沒有事,伊並沒有經過車禍肇事現場這條路,陳春福說前面有臨檢,一定有警察,所以就停在路邊,伊乃下車在路邊逛,現場有二部卡車及一部轎車都停在那裡,其中中間卡車司機說那部轎車撞死人,我就上來向陳春福說,之後伊就坐原來的車子走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車號K五─三三0九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力行路口失竊(內有相機、月琴及胡琴各一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屬明確;又右揭CX─0九九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庚○○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以後,在台北市○○區○○街旁失竊等情,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開砂石車到蘇澳榮民醫院十字路口,伊前面朋友甲○○的車停下來,伊問李某前面何事,李某以無線電回伊稱前面有一部轎車撞到婦人逃逸,往花蓮方向,伊等砂石車就以無線電聯絡看有無看到這部車子,伊等往花蓮方向去,從白米橋上蘇花公路,在一0五公公里處看到那部車子,是天藍色之車子,伊是第一個到的甲○○接著到,伊看到那部車前面玻璃破掉,一個人從車內駕駛座走出來,伊就下來與李某去問那部車之司機,蘇澳的車禍車輛顏色與你一樣,前面事故是不是你撞的,因之前現場有一歐吉桑跟伊等說是天藍色的轎車,可是那人不理伊,他(指被告)手在打大哥大往蘇澳方向回走,後來又往花蓮方向回來,他(指被告)又去開那部肇事車的門,進去拿一罐約二、三十公分長的罐子,就有一部車子從花蓮方向來迴轉後載他上車往花蓮方向走;當時從肇事車上下來的人即是被告;當時伊距離被告僅四、五步距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現肇事車輛後有看到被告打開車門,從車內走出來,及有看到該人自肇事車內取物,但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馬路中倒一個婦人,在伊之車子行駛內線一位歐吉桑在安全島上,向伊說一部天藍色自小客車肇事,當時伊未下車,伊是用無線電告訴乙○○的,當時乙○○的車子在伊車後面,至肇事車停放現場,是乙○○先到,因伊重車,乙○○空車路上超過伊,伊到現場後有看到天藍色車前擋風玻璃破掉,後來約五分鐘有一人走回來把車門打開,沒有注意做什麼,手裡好像有拿東四,沒看清楚,後來就有一部車子把他接走,花蓮方向來,迴轉後把人接走後又往花蓮方向走;那個人就是被告,因當時我離他很近,看得很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審理筆錄)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他(指被告)打開車門,彎腰進去從車內拿一罐不知名的東西;該CX─0九九0自小客車是從花蓮往南澳方向高速行駛過來,到現場後先迴轉再接前面肇事的人上車,往花蓮方向開走等語,互核一致。(參見同上偵查卷筆錄)再佐以證人即該K五─三三0九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清楚,是蘇澳分局警員通知伊才知道車子被竊,伊是凌晨零時三十分停在環河上,何時被偷不知道,伊車上有胡琴及月琴(警詢稱車上有一部照相機),但跑到CX─0九0失竊的自小客車上等語。(參見八十八年相字第三六五號卷二十七頁偵訊筆錄)並參之被告於右揭蘇花公路一0五公里出現之時點,與被害人戊○○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及被害人陳幸子遭前揭戊○○所失竊之K五─三三0九號自小客車撞及之時點及距離等情,與事後經警於前揭CX─0九九0自小客車上右內門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足憑,堪信該K五─三三0九自小客車,應係被告於竊取後,旋即駕駛該自小客車由台北、宜蘭沿台二線省道欲往花蓮,行經前揭車禍肇事點,肇事後,始將該肇事車輛停放於蘇花公路一0五公里處,後被告再改搭乘由友人陳春福所駕駛之CX─0九九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竊取K五─三三0九號自小客車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逸逃等犯行,所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內,並未載有於K五─三三0九號自小客車內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惟現場之指紋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丁○○所採集,當時是將該二部車吊下來採證,因肇事車輛(K五─三三0九號)車門把手是膠質,無法採到指紋,其他採到很多指紋,因紋路不清,無法比對,還有很多原來車主的指紋等語,已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並有指紋比對一覽表及指紋採集照片附卷足憑。是縱於K五─三三0九號肇事車輛上未經比對出被告之指紋,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發現肇事車輛後,其停車位置與證人甲○○停車位置及肇事車輛停車位置所繪製之位置圖(肇事車停於甲○○與乙○○車之間),雖與證人甲○○所繪製之位置圖(乙○○車停於甲○○車與肇事車輛之間)不相符,有該二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憑。惟經本院提示該二證人所繪之位置圖詰之二證人後,證人乙○○補證稱:因事隔二年餘,應係甲○○之位置圖為正確等語,經核此亦與被告所供稱當時肇事車輛與該二證人之砂石車停放位置相符;再衡之常情,本件事發迄證人作證時(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已事隔二年十月,證人乙○○縱或對當時車輛停放位置記憶有誤,然其對右揭被告如何自肇事車輛下車,又返回該肇事車輛開啟車門取物,之後由花蓮駛來之自小客車迴轉後搭載前往花蓮方向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自不得以其因事隔二年餘後所繪製之停車位置圖有誤,而否定其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五)、又證人乙○○(即A1)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當時(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分)經過發生時地(台二線與港口路)發現該地有車禍,就下來查看,伊問前面同業駕駛車輛停於路旁之甲○○發生何事,甲○○告訴伊稱深藍色不知車號之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伊即以無線電話呼叫同業在蘇花公路上行駛之營業大貨車,並立即前往追肇事車輛,伊一路追到一0五公里處,即發現K五─三三0九號肇事車輛停放路旁,並發現該自小客駕駛下來,用行動電話與人連繫後逕往蘇澳方向走去,而伊與同業之劉建國、甲○○馬上下車欲追肇事者,突有一輛CX─0九九0號自小客駛向K五─三三0九號車處,並發現駕K五─三三0九號自小客肇事者往該肇事車輛內取物品,伊與劉建國、甲○○三人馬上至CX─0九九0號自小客車詢問該肇事者「發生車禍你應該至派出所自首」,語畢,該CX─0九九0號自小客立即往花蓮方向逃逸等語。考其警詢所言,就下車追肇事者除其本人外,復有同業劉建國及甲○○,惟劉建國當時劉建國係直接前往東澳派出所報案,並未在該處停車及下車,且未目睹被告與其友人陳春福等情,業據證人乙○○分別於未院審理及偵查中補述翔實,核與證人甲○○(即A2)於警詢證稱:伊與乙○○、劉建國發現類似肇事逃逸車輛,後來伊與乙○○下車查看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只有伊與乙○○二人,伊先下車,乙○○在打電話報警,之後才下車等語相符。是自不得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較不完整之證詞,而遽認證人乙○○於本院及偵查中所述之證詞,係屬有瑕疵而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六)、又被害人陳幸子確係於右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於穿越台二線省道欲往隘界路口時,為被告所駕駛右揭竊得之K五─三三0九號自小客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等情,已據被害人陳幸子之子丙○○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該肇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幸子之腳踏車後遺留現場之車輛零件比對照片附卷可憑。又依本件警繪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陳幸子於遭被告撞擊後,其所著之拖鞋掉落位置於往隘界路口之台二線省道上,距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及人倒臥位置分別達三十.二公尺及二十四.三公尺,且現場並無剎車痕,顯見被告當時係高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竊得之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右揭道路路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口係屬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陳幸子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陳幸子受傷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陳幸子之受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應堪予認定,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反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右開三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與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