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JH9-223」號車牌上用以粘補車牌數字「9」、「3」部分成數字「8」之黑色膠布(長度不詳)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JH9-223」號車牌上用以粘補車牌數字「9」、「3」部分成數字「8」之黑色膠布(長度不詳)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一遊藝場之停車場前,見甲○○所有車號JH9-223號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並未取下,即利用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述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平日使用。約一星期後,乙○○之友人即別號「丙○○」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告知乙○○已遭警方注意,建議乙○○要將所竊得機車之車號加以塗改,以避免警方追查。於是乙○○即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與游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在宜蘭市某處游姓男子之住處,乙○○將前揭「JH9-223」號車牌拆卸下,交由游姓年子將車牌「9」、「3」數字部分,以游姓男子所有之不詳長度黑色膠布粘補成「8」之方式,變造前揭車牌成「JH8-228」之外觀,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單位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變造後車號之所有人(即JH8-228車牌之所有人)。旋乙○○將變造完成之車牌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尚未取出使用時,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宜蘭市○○路、中華路口遭警攔查,並起出前述已變造之車牌一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得前開機車一輛,嗣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警攔查,而於置物箱中起出已遭變造之車牌一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車牌是游姓男子所變造的,並非伊變造,而游姓男子如何變造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前揭機車遭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又前述「JH9-223」號車牌,「9」、「3」數字部分,已改成數字「8」,而成「JH8-228」之外觀,亦有照片數幀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自承是游姓男子告知警察已在注意,建議伊將車牌塗改,以避警方追查等語,顯見被告為避免警方追查,對於變造車牌一事,與游姓男子另有犯意聯絡,至為明顯。雖被告未親自動手變造車牌,而係由游姓男子為之,然此僅行為分擔上之差異,要與被告犯意與罪責成立無關,是被告前述辯並無足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機車後,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被告乙○○竟將之變造,除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變造完成後之車號所有人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而被告與前揭游姓男子就變造車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上揭二罪間,被告顯為經他人勸誘下另行起意之犯行,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機車失竊之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正確性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JH9-223」車牌上,被告與共犯「游姓男子」共同變造車牌所用以粘補車牌數字「9」、「3」部分成數字「8」之黑色膠布(長度不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共犯游姓男子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