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日,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前案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嗣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詎甲○○於尚未入監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止,平均一、二星期一次,在其宜蘭縣羅東鎮不詳租屋處及車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止,平均一、二星期一次,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三日內某日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日,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前案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不但未見成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目的、時間,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