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不詳時點,在宜蘭縣不詳地點,拾獲甲○○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據為己有(已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3─5390號自小客車違規時,為避免遭警掣單告發處罰,竟基於行使先前拾獲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冒用甲○○名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共計四枚後,交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承辦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其於如附表所事時、地冒用甲○○名義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四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在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後,交還執勤員警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四次冒用甲○○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駕駛執照後,竟除予以收存據為己有外,更四度行使他人駕駛執照且偽造簽名,其圖以他人名義卸免罪責之意圖,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之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上偽簽之「甲○○」署押共計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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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 │
│次│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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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蘭縣拖吊保管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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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宜蘭縣拖吊保管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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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宜蘭縣拖吊保管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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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宜蘭縣冬山鄉○○路○段慕光學校│
│ │五分許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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