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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郭顏毓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八十三年度訴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六六九號,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某時及同年四月二日上午某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之方式,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六十六巷六十五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再基於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之方式,在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接受尿液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除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並分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再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同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日採集送驗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知己驗總表四紙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六六九號,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結晶狀物品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前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所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依毒品為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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