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永勝郭顏毓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四小包(淨重總計為貳點柒貳公克、包裝重總計為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復基於施用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時起,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九十五巷十七號住處及從八堵往宜蘭火車上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九九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淨重總計二點七二公克、包裝重總計一點零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七小包(毛重總計三十四公克,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審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就甲○○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總計為二點七二公克、包裝重總計為一點零一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