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以注射針筒注射及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平均二、三天一次,先後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四十八號及同縣礁溪鄉○○路九十四之時三號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六日查獲後,除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八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八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次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