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在報紙廣告上見一則乙○○刊登要頂讓飲食店之廣告,因其時自身無工作,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電話與乙○○聯絡,對乙○○佯稱對該飲食店之地點非常滿意,與乙○○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成交,並欲先支付八萬元訂金予乙○○,使乙○○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甲○○再向乙○○佯稱該筆訂金不知是否有匯入乙○○所告知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〡三帳號內,要乙○○持其所有之該銀行金融卡至提款機依照甲○○指示之步驟操作,乙○○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持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就近至高雄市一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依甲○○之指示操作,竟將上開聯邦銀行帳號內之存款三萬元轉出至甲○○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之帳號00五〡00四〡二0四五二〡五帳號內,嗣後乙○○發現上開帳戶內短少三萬元(另遭櫃員機扣取轉帳手續費十八元),被轉出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經向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查詢,得知上開甲○○帳戶內之現金已遭分二次(一次二萬元、一次一萬元)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至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開戶及領取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廣告說要收購存摺,每本三千元,伊始至遠東商銀及泛亞銀行開戶,並領取金融卡,再依報紙上電話打電話聯絡鄉,將遠東商銀及泛亞銀行存簿及金融卡交予一年約三十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但伊沒有打電話予被害人詐騙三萬元,亦不曾與被害人聯絡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復有告訴人持聯邦銀行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轉出三萬元及遭扣手續費十八元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告訴人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存提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持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依被告指示操作後,確將帳戶內之三萬元轉出至被告親自開戶之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之帳號00五〡00四〡二0四五二〡五帳號內,亦有被告在遠東商銀開戶之個人戶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印鑑卡及上開遠東商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份附卷足參。
(二)被告於偵查中初始供稱:伊雖有開戶,但伊戶頭及身分證有遺失過,在九十年農曆過年後,伊將存摺、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放在車上不見,有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下簡稱泛亞商銀)臺中民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大墩路分行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因伊有案通緝中,所以伊不敢報案,也未去申請補發身分證,遠東商銀及泛亞商銀是同一天開戶的,剛開戶就不見存摺了,所以伊均未用,亦未出售給別人,不是伊所詐欺云云。惟經檢察官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發現被告之身分證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換領紀錄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有補領紀錄,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後則無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身分證補發之紀錄,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連續在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及泛亞商銀臺中民權分行二銀行辦理開戶,於開戶完畢後均立即將先前存入之一千元自提款機提出,並將開戶之二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所有之印章、身分證於當日一同遺失,亦未向警方報案或向上開二家銀行掛失止付,且經檢察官分別向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及泛亞商銀臺中民權分行調閱被告帳戶之存摺明細分戶帳,發現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僅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由被害人乙○○匯入三萬元,並於當日經提款機提領一空,而被告泛亞商銀帳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陸續有少則五千元,大則四萬元金額入出,每筆大額金錢匯入該帳戶後,即於當日匯出或提出帳戶,並多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泛亞商銀臺中民權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泛權發字第一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經檢察官認定苟被告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二張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於臺中市某處遺失,何以竊取或拾獲被告提款卡之人得以知悉被告開戶之初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並多次存入金錢並提領金錢?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供稱:其係出售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不知其人詐騙之事,惟其無法提供該購買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本難採據,是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財物,竟以詐騙方式取得金錢,詐騙所得金錢數目多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詨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 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