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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乙○○

        丙○○

        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為盜採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漢本堤防尾下游約六百公尺處之河川行水區內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乃先行備妥二輛挖土機,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前述挖土機盜採砂石,並再以每車三百五十元之對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丙○○、丑○○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旋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利用每日凌晨一時至五時止之深夜清晨時段,在和平溪漢本堤防尾下游約六百公尺處之行水區內盜採河川砂石,所盜採之砂石並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段八五─七地號上之冠鈞砂石場內堆放。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起,駕駛車牌GR─五八五號之營業大貨車載運盜採之砂石,乙○○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起,駕駛癸○○所提供之挖土機,至上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交由丙○○載至冠鈞砂石場內堆放,而丑○○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起,開始受僱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與丙○○共同至上開行水區內載運盜挖之砂石前去冠鈞砂石場堆放。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正共同盜取砂石之乙○○、丙○○、丑○○,並扣得挖土機二輛及未懸掛牌照之大貨車一輛及牌照GR─五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一輛,經會勘後盜採砂石約一千六百立方公尺(長四0公尺、寬二0公尺、深二公尺)。

二、癸○○、乙○○、丑○○復共同基於上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盈昌砂石場,共同竊取辛○○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宜蘭市○○路加油站旁五一一標工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張榮昌駕駛聯結拖板車分另別將辛○○所有之挖土機一台藏放於宜蘭縣南澳鄉之三信砂石廠、甲○○所有之挖土機則藏放於台北市○○街二十四巷五號之屈原環保營建混合物回收處理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述回收處理場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已發還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三信砂石廠扣得辛○○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已發還辛○○)。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丑○○對於盜採砂石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挖土機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被告乙○○稱要賣挖土機給伊,伊乃與被告乙○○共同前往云云。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就盜採砂之部分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乙○○等人前往盜採之砂石,就竊取挖土機之部分辯稱伊當時係被被告乙○○以自小客車載去,伊在自小客車內睡覺至花蓮縣和平鄉時才醒來,伊不知道被告乙○○、丑○○有竊取挖土機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丑○○、丙○○盜採上開砂石之犯行,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乙○○等三人均受僱於被告癸○○乙情,分據被告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被告乙○○等三人盜採石砂時,被告癸○○恐被警查獲尚特別交待作業時不要開燈,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癸○○僱用被告乙○○等三人復特別囑付作業時熄燈以躲避查緝,其有盜採上開砂石之不法犯意,已甚明確。又被告癸○○、乙○○、丙○○、丑○○竊取之砂石約一千六百立方公尺(長四0公尺、寬二0公尺、深二公尺),亦有經濟部水利署壬○○○○會勘記錄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挖土機二輛及未懸掛牌照之大貨車一輛及牌照GR─五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一輛扣案及現場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癸○○、乙○○、丙○○、丑○○竊取砂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辛○○所有挖土機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辛○○之指訴及證人紀顯鋒、龍天文(分別為上述回收處理場之負責人、領班)、李春長(三信砂石廠負責人)及張榮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丑○○雖辯稱欲向被告乙○○購買挖土機才前往盈昌砂石廠及五一一標工地看所欲購之挖土機云云,然查,被告丑○○和被告乙○○在前述南澳鄉和平溪漢本堤防尾下游約六百公尺處之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時,應知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挖土機並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並無挖土機可供出賣乙情,參以被告乙○○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與被告丑○○共同竊取挖土機等語在卷,已足徵被告丑○○前開辯稱被告乙○○欲出賣挖土機,以及所提出其與乙○○之挖土機讓渡書及進口貨單,均屬不可採。再者,不知情之張榮昌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前往三信砂石廠途中,被告癸○○並指示張榮昌走小路避開警察路檢點,並在南澳鄉7─11便利超商店購買一罐咖啡請張榮昌飲用,業據張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足見被告癸○○上開辯稱其沿路均在睡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參以被告癸○○、乙○○及丑○○在前述之河川行水區內盜採砂石為警查獲並查扣挖土機二台乙情,渠等三人乃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再共同竊取挖土機,亦非不可能之事。綜上所述,被告癸○○、乙○○及丑○○竊取挖土機之犯意,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乙○○、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癸○○等四人間,就右揭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丑○○就右揭事實二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丑○○利用不知情之張榮昌竊取上述二台挖土機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癸○○、乙○○、丑○○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癸○○、乙○○、丙○○、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就被告癸○○具體求刑二年、被告乙○○、丙○○、丑○○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認公訴人所請求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又扣案之挖土機二輛及未懸掛牌照之大貨車一輛及牌照GR─五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一輛,並非被告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物,且依其價值與所生之損害,倘諭知沒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略以:被告癸○○與丁○○、庚○○、己○○(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假藉整地之名義,陸續盜採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二五、二五之三、三二、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及四二之六等地號砂石,並進而越區盜採蘭陽溪左岸河川行水區二筆國有土地之砂石,所竊得之砂石均係供應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宜來砂石廠加工牟利。嗣經會勘結果,被告癸○○所盜採之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二五、二五之三、二二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河川地面積共計一點六八三公頃,盜採河川砂石數量達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九立方公尺;另盜採之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及四二之六等地號土地面積達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盜採上開地號土地上砂石之犯行。經查,上開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及四二之六地號土地,係釣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鈞維公司)借用證人戊○○、庚○○及林武男名義以一千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價格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產實業公司)購得,再經由被告癸○○介紹而將上開地號土地交由證人己○○整地等情,業據鈞維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戊○○、庚○○、林武男及己○○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點交證明書及鈞維公司簽發支付國產實業公司之支票影本及戊○○與己○○簽立之整地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己○○既係經過實際所有人鈞維公司之同意而在上開地號土地整地,核其所為即與竊盜罪以竊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己○○就上開地號土地既不構成竊盜罪,則介紹己○○在該土地整地之被告癸○○更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同理,同小段二五、二五之三及三二地號土地係證人葉明傑所有之土地,且被告癸○○與葉明傑就該上開地號土地雙方簽訂整地契約書等情,亦據證人葉明傑、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葉明傑就上開地號土地訂立整地契約書在卷足佐,是核被告癸○○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父葉明傑所有上開土地並無被他人盜採砂石等語在卷,更足認被告癸○○並無竊取該土地砂石之犯行。末查,蘭陽溪左岸河川行水區二筆國有土地固有遭不詳之人盜採砂石,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站辦理「員山鄉○○段再連小段二十六地號等河川行水區內用地」遭盜採會勘紀錄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盜採數量圖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癸○○堅決否認有盜採該河川行水區砂石之犯行,就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河川行水區內土地係遭被告盜採,即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至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詢問㈠庚○○離職後,丁○○未雇用渠等開挖砂石。㈡未盜挖子○○水利地砂石。等問題實施測謊,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200257020號測謊報告書足參,惟該測謊報告書僅能說明被告就上述二問題未為實話之陳述,並無從以此反面推論被告即有積極之盜採犯行,況如前所述,丁○○及子○○均係同意並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與被告癸○○簽訂整地契約,則被告癸○○既得所有人之同意,核被告癸○○行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併辦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難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廿二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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