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八厘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自楊天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處受寄放置於透明錄影帶空盒再以紫色雨衣袋作外包裝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二十三之三號住處樓上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間,甲○○將上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置放於一咖啡色手提包內並攜帶外出,因於途中見巡邏車由後駛來,遂將該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之咖啡色手提包丟棄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國華國中圍牆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由路過該處之江東達在前揭處所,拾獲甲○○所丟棄之上開咖啡色手提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扣得前揭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及置放於該手提包內之透明錄影帶空盒一盒、紫色雨衣袋一個、記事本一本、仿FN改造八厘米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其寄藏槍枝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自首其前開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自楊天寶處受寄前揭改造槍彈置於家中房間內,嗣丟置於前揭處所等情,僅辯稱:伊初始不知朋友楊天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寄藏之物係改造手槍及子彈,楊天寶係從包包內拿出一個正方形的紫色雨衣袋,說要寄放在伊家,伊就將該放在伊家客廳的沙發上,楊天寶表示要放在房間,伊就放至房間內,嗣伊就與楊天寶外出,隔天(同年二月一日)也沒有注意那包包,到同年二月四日晚上伊才在桌子旁邊看到那個包包,伊打開來看始知道是手槍及子彈,伊想送到警察局,就把槍等物放到自己的咖啡色手提包內,開車到國華國中前看到警車,因為害怕被攔檢,所以就把伊的包包及裡面的東西丟到國華國中裡的圍牆內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九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
(二)而證人黃偉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伊有去找甲○○,當時甲○○跟他母親在,有一個綽號阿寶的人來找曹去喝酒,他有拿一樣四方形的袋子,託甲○○保管,甲○○好像丟在客廳,阿寶有問甲○○,他們家是否會複雜,叫甲○○收好,甲○○有問是什麼東西,阿寶跟他說,叫他相信他。不要懷疑那麼多,曹就將那包東西拿到樓上,後來伊就先走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寶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七時許,楊天寶有到伊家,楊天寶的電話有響,之後有跟伊說他們要出去,伊有聽到阿寶說要寄放在伊家,但不知道寄什麼東西,但伊有聽到楊天寶跟被告說拿到樓上放比較好,後來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有告訴伊說該包東西是何物等語。是自楊天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被告之前揭住處寄放前揭槍彈,至被告所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將前揭槍彈攜往國華國中圍牆丟棄之時間,長達四日之久,且楊天寶既曾要求被告將該槍彈放置妥為藏放,而被告亦將該槍彈特地放置於其樓上房間內,參以被告亦曾經詢問楊天寶該物品為何物等情,及佐以楊天寶交付上開槍彈時係以紫色雨衣袋包裝,並用錄影帶盒子包裝,而此紫色雨衣袋經置入錄影帶盒及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重量甚重,一般而言,應會查詢其內物品為何,況其包裝甚為簡便,極易打開,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藏放該槍彈後,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間將該槍彈丟棄之前,已知悉楊天寶所寄放者係為槍彈,是被告辯稱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始知係槍枝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因受託保管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其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於警已查扣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惟尚未發覺其寄藏手槍及子彈犯行前,即主動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說明,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可稽,嗣並自動接受裁判,且坦承受寄藏放槍枝等事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查獲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受託寄藏槍彈,於寄藏數日後即將該槍彈丟棄,而嗣亦自動前往警局說明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宣告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FN改造八厘米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透明錄影帶空盒、紫色雨衣袋各一個,係被告楊天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另咖啡色手提袋一個及電話簿一本,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刪除,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