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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四二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為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壹包為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管壹條及提撥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獲准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再度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嫌,經先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而兩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七巷二號住處(起訴書記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精靈冷飲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甲○○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釋回。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七巷二號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七巷二號其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管一條及提撥吸管二支等物。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檢出屬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委驗檢體結果總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後,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及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管一條及提撥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經先後依本院裁定而兩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存卷可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竟三犯以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刑期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二包(一包為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一包為毛重0‧二五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管一條及提撥吸管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惠 玲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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