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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永勝陳嘉年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3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7號、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

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五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稅捐稽徵法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及單獨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戊○○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乙○○、丙○○、己○○、甲○○聯絡(乙○○四人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買毒品次數欄」、「購買毒品種類欄」、「價格欄」、「販賣毒品方式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及販賣方式,連續販賣所示之毒品於乙○○、丙○○、己○○、甲○○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警於宜蘭市○○路八十八號大恐龍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其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知道毒癮發作之痛苦,故在證人乙○○、丙○○、己○○、甲○○向其索取毒品時,無償提供毒品給證人乙○○、丙○○、己○○、甲○○施用抵癮,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程鳳翔」購買,其僅曾經在購買毒品之際順便替證人丙○○向「程鳳翔」購買毒品,而證人己○○、甲○○則係其在宜蘭醫院住院期間前來探視,再由其聯絡「程鳳翔」及綽號「阿武」之人前來,再由證人丙○○向「程鳳翔」、綽號「阿武」之人購買毒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乙○○、丙○○、己○○、甲○○於偵審中供述前後不一,而可佐證之監聽譯文尚乏有交付毒品之積極事實,扣案之毒品及分裝袋數量微少,電子秤、提撥器則為吸毒者定量所用,胥不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六分四十七秒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泳哥啊,我大胖A。鹹ㄉ一千。(游欽泳)我在南館三樓。(乙○○)你可以幫我送過來嗎。天成這。(游欽泳)我到ㄌ在打給你。」(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五十三頁)後,即明確供稱:上開電話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而被告亦確實將海洛因送至宜蘭市天成旅社樓下,其拿到海洛因後即當場將錢付給被告;而其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安非他命二次,交易地點在天成旅社及宜蘭醫院樓下,而在宜蘭醫院樓下,除其中一次係被告親送毒品外,其他則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送毒品過來,其收到毒品即當場付錢等語在卷(同偵卷第四十五頁偵查筆錄),嗣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交易過程,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不曾與被告聯絡後,由「程鳳翔」出面與其交易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程鳳翔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與被告有毒品往來之情形等語相符(同偵卷第一一八頁偵查筆錄)。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乙○○都是朋友介紹才認識,我是曾經有一次持一小包海洛因賣給乙○○,但我沒有向他拿錢…」(九十三偵字第一七五四號警卷第二頁正面及背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以證人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證述內容有何意見?)有的,天成旅社那次是我賣給他的,但是我後來沒有向他拿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犯行,已堪認定。縱令被告事後未向證人乙○○索取販賣海洛因之金錢,並不會影響被告已成立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向被告拿過四次毒品,每次均一千元,惟係被告替其向他人調毒品,並非被告在販賣云云及嗣後復證稱在天成旅社係被告無償供伊施用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其在天成旅社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即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情不符,顯見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被告無償供伊施用云云,應屬迥護之詞。且證人乙○○證稱向被告四次拿取毒品,均係被告向他人所調取,惟該四次毒品交易倘均係被告向他人調取再交付證人乙○○,則被告為何不由證人乙○○直接向該他人購買毒品,卻將自己暴露在為警查獲之危險,顯與常情實有相悖;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在販賣,且證人乙○○亦因此取得海洛因,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堪予採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向戊○○買過毒品?)有的,我是從九十三年二月份開始向他買。我都買海洛因,我沒有買過安非他命。我前後向他買過的次數我記不得,但至少有十次以上。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我每次都買二千元,我都是當場交錢給他。我們約定交貨的地點有宜蘭醫院、大恐龍遊藝場及其附近的游藝場,交貨地點都是在宜蘭市。我記得海洛因都是他交給我的。最後一次是在三月底,地點在大恐龍遊藝場,我也是買二千元海洛因。」等語(同偵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有無向戊○○購買毒品?)有的,我是在他住院期間向他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買安非他命。我向他買過至少有四次,交易地點都在大恐龍遊藝場、宜蘭醫院樓下或第六二三號病房,我有買一千至四千元不等。我都是當場交錢給他,我要買之前,都是用公共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東西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尚有何人向他購買毒品?)我只知道有丙○○,因為我也是透過丙○○的介紹才向他買的。」等語(同偵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丙○○與王昭明(詔民之誤)一同來向我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新台幣壹仟元後離去。」(九十三偵字第一七五四號警卷第二頁正面)等語相符,是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甲○○之犯行,已足認定。至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丙○○證稱其前後向被告拿了十次毒品,被告每次約提供一千元或二千元之毒品,而交付毒品地點則在宜蘭市大恐龍遊藝場、宜蘭醫院及附近的遊藝場,惟被告均未向其拿錢云云(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審理筆錄),然證人丙○○向被告拿取毒品前後有十次之多,竟均由被告無償提供,而證人丙○○與被告又無特殊親誼故舊關係,豈有可能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任其施用,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顯與常情相悖,而無足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曾在宜蘭醫院見其毒癮發作難過,而提供海洛因免費供其施用抵癮,而其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係因懷恨前因竊取被告金錢而遭被告毆打,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云云。惟證人甲○○係透過丙○○始認識被告,其與被告之關係相較丙○○已為疏遠,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與丙○○已屬不可採,則被告無償提供更為疏遠之證人甲○○,自難可採。況證人甲○○與丙○○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翻異偵查中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均無可採。

(三)證人己○○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向戊○○買過毒品?)有的,我約是從今年(九十三年)農曆年後他住院的時候開始至醫院向他買,他出院後我就沒有再向他買過。我都向他買安非他命,我沒有向他買海洛因。前後我買過五、六次,一次都買一千元至二千元,我都是當場交錢給他。他住宜蘭醫院後棟六樓的病房,像是六二三號房,我不是很確定。我都至病房內向他拿。我們事先均以手機聯絡,我的手機0000000000,他的是0000000000。我會先問他是否方便?如是方便,我就會過去向他買。」明確(同偵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己○○有至醫院向我購買毒品是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為壹仟元。」等語相符(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五四號警卷第五頁)。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與被告僅係在一起施用過毒品,其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本院第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五八頁審理筆錄)。惟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知悉要好女友與被告在一起,始對被告產生過節,然證人己○○於偵查中係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期間,係自被告住院起至被告出院止,而被告則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在宜蘭醫院住院,有該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3年5 月19日93宜醫歷字第26 32 號函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一二三頁)。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九十三年五月間知悉其女友與被告在一起,挾怨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與證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末查,本件被告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僅三萬三千元(下述),其情狀尚非嚴重並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犯罪對他人所生危害,影響社會風氣,戕害國民健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與證人乙○○、丙○○、己○○及甲○○聯絡販買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證人乙○○、丙○○、己○○及甲○○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六之物,係被告所有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五編號五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300001075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同偵卷第一二九頁),與扣案附表五編號四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至十一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向被告各購買海洛因二次、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價格均為一千元,從而計算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乙○○所得之財物為四千元(販賣海洛因所得為二千元、安非他命所得為二千元);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每次為二千元,至少十次,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次數十次,金額均為二千元計算,從而計算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丙○○所得之財物為二萬元;證人己○○在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每次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有五、六次,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次數為五次,金額均為一千元,從而計算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己○○所得之財物為五千元;證人甲○○在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每次為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至少四次,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次數為四次,金額均為一千元,從而計算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甲○○所得之財物為四千元;合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三萬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購買毒品次數欄」、「購買毒品種類欄」、「價格欄」及「販賣毒品方式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及販賣方式,販賣安非他命於證人丁○○一次,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丁○○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央託被告向他人調安非他命,其後即由被告連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與證人丁○○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碰面,證人當場向該成年男子購買五百元之安非他命,惟遭該成年男子以五百元無法購買安非他命,雙方毒品交易未成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與證人丁○○交易者並非被告,且該成年男子尚認證人丁○○以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與行情過低,而自行決定拒絕販賣安非他命,實難認該成年男子前往與證人丁○○碰面交易,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顯係該成年男子自行在販賣安非他命,否則斷不會由被告聯絡碰面後,該成年男可自行決定拒絕出賣安非他命,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又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被告已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證人丁○○撥打之上開電話係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承辦警員林明璋接通,警員林明璋在電話中與證人丁○○相約在宜蘭火車站後站附近碰面,隨後並在後站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警員林明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十八頁偵查筆錄),從而,證人丁○○該次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始至終均未由被告接話,則證人丁○○該次通話內容,自與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販賣毒品予證人乙○○部分┌──┬──┬──────┬──────┬────┬─────────┐│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 ││毒品│毒品│││台幣) │││時間│次數│││ ││├──┼──┼──────┼──────┼────┼─────────┤│九十│四次│宜蘭市天成旅│第一級毒品海│一千元。│(一)乙○○使用○││三年│。 │社、宜蘭醫院│洛因、第二級││000000000││三月││樓下。│毒品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間。│││各二次。││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二)除其中一次係│││││││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交付毒品予│││││││證人乙○○外,其餘│││││││均由被告親自交付。│└──┴──┴──────┴──────┴────┴─────────┘附表二:被告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部分┌──┬──┬──────┬──────┬────┬─────────┐│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 ││毒品│毒品│││台幣) │││時間│次數│││ ││├──┼──┼──────┼──────┼────┼─────────┤│九十│十次│宜蘭醫院、宜│第一級毒品海│二千元。│(一)丙○○使用○││三年│ │蘭市大恐龍遊│洛因。││000000000││二月│  │藝場及其附近│││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份至││之遊藝場。 │││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九十│││││聯絡。││三年│││││(二)毒品由被告親││三月│││││自交付。││底。││││││└──┴──┴──────┴──────┴────┴─────────┘附表三:被告戊○○販賣毒品予證人己○○部分┌──┬──┬──────┬──────┬────┬─────────┐│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 ││毒品│毒品│││台幣) │││時間│次數│││ ││├──┼──┼──────┼──────┼────┼─────────┤│九十│五次│宜蘭醫院六樓│第二級毒品安│一千元 │(一)己○○使用○││三年│ │病房。│非他命。│ │000000000││三月│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二十│││││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三日│││││聯絡。││至四│││││(二)毒品均由被告││月三│││││親自交付。││日間│││││││。 ││││││└──┴──┴──────┴──────┴────┴─────────┘附表四:被告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部分┌──┬──┬──────┬──────┬────┬─────────┐│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 ││毒品│毒品│││台幣) │││時間│次數│││ ││├──┼──┼──────┼──────┼────┼─────────┤│同附│四次│宜蘭市大恐龍│第一級毒品海│一千元 │(一)甲○○使用公││表三│ │遊藝場、宜蘭│洛因。│ │用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醫院樓下或六││ │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樓病房。│││。│││││││(二)毒品均由被告│││││││親自交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    號│物品名稱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
  ├──────┼──────────────────────────┤
  │  二   │供上開SIM卡使用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一具。    │
  ├──────┼──────────────────────────┤
  │  三   │分裝袋九小包。                   │
  ├──────┼──────────────────────────┤
  │  四   │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公克)           │
  ├──────┼──────────────────────────┤
  │  五   │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
  ├──────┼──────────────────────────┤
  │  六   │電子秤一台。                    │
  ├──────┼──────────────────────────┤
  │  七   │新台幣七千元。                   │
  ├──────┼──────────────────────────┤
  │  八   │DBTEL排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    │
  ├──────┼──────────────────────────┤
  │  九   │手錶三支。                     │
  ├──────┼──────────────────────────┤
  │  十   │吸食器、提撥器各一支。               │
  ├──────┼──────────────────────────┤
  │  十一  │均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七、四三公克(空│
   │            │包裝重0、六九公克)                                │
  └──────┴──────────────────────────┘
附表六:被告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部分
 ┌──┬──┬──────┬──────┬────┬─────────┐
 │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    │
 │毒品│毒品│      │      │台幣) │         │
 │時間│次數│      │      │      │         │
 ├──┼──┼──────┼──────┼────┼─────────┤
 │九十│一次│宜蘭市○○路│第二級毒品安│五百元。│(一)丁○○使用公│
 │三年│。 │段。    │非他命。  │    │用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四月│  │      │      │    │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
 │十日│  │      │      │    │。        │
 │左右│  │      │      │    │(二)毒品係由一年│
 │。 │  │      │      │    │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  │  │      │      │    │年男子所交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