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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972 、1122、94毒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伍點參公克、淨重伍點零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5 日、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0月5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號、於89年10月7 日以89年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易字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3 、4 月起至94年1 月19日止,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3年8 月7 日上午3 時30 分 許為警採尿查獲;93年9 月26日下午3 時於宜蘭市○○路8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5 公克)、海洛因3 包(共毛重5.3 公克、淨重5.09公克);93年11月4 日上午8 時50分在宜蘭市○○路499 號8 樓前為警查獲,及於93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5分通緝到案時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8 月7 日上午3 時30分、93年11月4 日下午1時25分、93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3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粉3 包(毛重5.3 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71 號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0.5 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 日、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0月5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號、於89年10月7 日以89年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易字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3、4 月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3年8 月7 日上午3 時30分許前24小時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5. 3公克,淨重5.09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0.5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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