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壹支、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平均半個月一次,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二六一巷七十五弄十一號住處及停放於宜蘭縣境內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用吸食器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九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涉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吸管五支,並於翌(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管一支、吸管五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