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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19、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另參包毛重共壹點柒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瓶(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初起某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在宜蘭縣濱海公路某處、自宜蘭縣頭城鎮開往羅東鎮之火車上廁所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8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小瓶(毛重0. 01 公克)。嗣於94年4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86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復於94年4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與舊街路口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7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19日上午11時、94年4月9日上午10時53分、9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3紙附卷可稽,復有其所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0.0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7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別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4年3月18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 包(1包毛重0.3公克、另3包毛重共1.75公克)、安非他命1小瓶(毛重0.01公克)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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